”,到清代的“钦定台规”“都察院则例”“十察法”等不一而足。中国近代的监察制度是对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孙中山先生主张的独立于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的监察权,就是对百官弹劾纠举、实施监督的权力,这一思想对我们改革监察体制具有启发意义。北欧等国家的议会监察专员制度对我们同样具有参考价值。域外监察制度表明,无论采取议会监察专员制,还是在行政系统内设监察机关,均通过立法保障监察权独立行使,明确监察对象的广覆盖。如1810年瑞典的《监察专员法》规定监察的对象包括法官、检察官、公立学校老师、公立医院医生、护士及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监察手段也比较多样,如埃及的行政监督署拥有公开或秘密调查、调档、侦查、搜查、逮捕、建议、越级报告等权力,瑞士赋予监察机关拘捕权、搜查权,直至公诉权。 
   可以说,改革国家监察体制,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我们吸收了古今中外有益经验基础上与时俱进的表现,体现了中央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 
   
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任务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总目标是建立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反腐败工作机构。该机构不是政府部门,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一个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平行的执法监督机关。简而言之,就是要建立集中统一的反腐败机构,形成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实现这一目标,需要把握以下改革任务。 
   (一)人大决定,地方试点 
   十八大之后,在处理改革和法治的关系上,我们一直坚持重大改革于法有据,法治和改革要同步进行。具体而言,改革缺乏法律依据的,要获得全国人大授权;有法律依据,但需要修改法律的,要及时报请全国人大修改法律;涉及废止法律的,要报请全国人大予以废止。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试点方案虽然已经公布,试点省市也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筹备工作。但是,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是一项事关全局的重大政治改革,涉及现行诸多法律法规的变动,必须获得全国人大的授权,并在法治轨道上进行。因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授权决定是进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前提条件,也是保证改革合法性的重要制度基础。十八大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进行过多次改革试点授权,如2014年授权国务院在广东、天津、福建自贸试验区及上海自贸试验区扩展区域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又如2015年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的决定等等。 
   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之后,试点地区就要筹备设立监察委员会。中央选择北京、山西和浙江三个省市作为试点地区有很多考虑。我个人的理解是,选择北京试点,是因为北京是首都,是政治权力中心,在反腐败和廉政建设方面承担着重大的责任,开展事关重大政治体制改革的试点,具有风向标意义。选择山西试点,是因为这里曾经是腐败重灾区,也是重建政治生态的重镇,可以作为廉洁政治、廉洁政府建设的试验田。选择浙江试点,是因为浙江是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带,也是民营经济最发达的地区,遏制权力寻租、权钱交易的风险高、压力大。在这种经济发达地区进行试点,可以对其他经济发达地区起到示范作用。上述地区各具代表性,试点后形成和积累的经验,可为全国范围推开监察体制改革提供借鉴,也可为后续制定修改相关法律法规积累实践经验。 
   (二)设置机构,与纪委合署办公 
   按照试点方案,监察委员会就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监察局、监察厅、监察部,而是与政府、司法机关平行的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由各级人大依法产生,并与纪委合署办公。中央和地方监察委员会的具体名称,有待试点过程中予以明确。 
   回顾党史,历史上曾经有过监察委员会。1927年,党的第五次全国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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