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2万元的专版宣传费全部用于电视剧《湖上 没有枪声》的拍摄费用,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私自截留,据为已有”与事实不符。2、第一审判决认定被 告人收受梁少银港币5000元、美金1000元,证据不足。3、空调器是被告人向同力公司借用的,第一 审判决认定其索贿,证据不充分。4、第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没有根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效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受贿索贿,侵吞 公款,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贪污罪。李效时上诉否认将长江三峡链子崖、黄腊石地质灾害防治现场指挥部 付给《科技日报》2万元专版宣传费予以截留的事实,经查,有《科技日报》社财务处的证明和孙樵生、习达 桢、彭启修的证言在案证实;李效时上诉称将该款支付了电视剧拍摄费用,此系李效时的个人行为,并非从事 公务;李效时上诉收受梁少银的贿赂,向同力公司索要空调器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有行贿人梁少银、同力 公司经理白玉南等人的证言及物证、书证在案,证据确实、充分;李效时否认其为长城公司谋取利益一事,经 查,有李效时在北京及海南长城公司视察时的讲话、批示及证人证言在案,足以证明李效时的行为为长城公司 扩大非法集资起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上述李效时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根据李效时犯罪的 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应予维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 4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人李效时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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