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走私录像机,竟利用职权,先后亲笔写信给江西省经贸厅驻深圳中转站主任陈某和江西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副主任韩某某,打电话给原江西省经贸厅厅长顾某和九江海关关长李某,谎称洪海公司进口的是录像机零部件,有意隐瞒、掩饰郭勇等人走私录像机的事实真相,让他们向海关总署疏通说情.9月2日,倪献策让洪海公司委托的非诉讼代理人曾某某以其省长的名义给海关总署打电话,施加压力.当海关总署作出维持文锦渡海关处分的决定后,倪献策为开脱郭勇的罪责,又一次利用职权,批文给江西省计委和中国银行南昌分行,解决洪海公司支付港商的外汇额度.由于倪献策的上述行为,致使这起数额特别巨大的走私案的直接责任人员郭勇未能受到及时追诉.
    李共青、方晓维在委托办理进口录像机过程中,与郭勇商定,经江克荣同意,由洪海公司给李、方二人“好处费”6万元.1985年2月5日,由郭勇付给方晓维3万元,其中李共青分得2万元,方晓维分得1万元.
    此外,郭勇于1984年底至1985年初,在广东采购录像机、录像带的活动中,先后三次受贿6375元.李共青于1985年9月,在代理福州市白湖亭贸易公司进口晶体管的过程中,受贿6000元.
    上述事实,有走私进口录像机的合同、补充合同、委托书、批示、许可证、海关处理走私案的决定书、国家商品检验机关的鉴定、帐目及文字检验鉴定书,倪献策的亲笔信件、批示和证人证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严重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共同走私录像机2000台,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均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走私罪.郭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或向他人行贿,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受贿罪和行贿罪.李共青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方晓维勾结,共同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均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江克荣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润,向他人行贿,数额巨大,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行贿罪.被告人倪献策明知郭勇等人的重大走私活动,为使郭勇不受追诉,竟利用职权,极力隐瞒、掩饰其犯罪事实,构成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徇私舞弊罪.郭勇、李共青、江克荣均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江克荣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戴家保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据此,1987年4月1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勇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李共青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江克荣犯走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被告人戴家保犯走私罪免予刑事处分.
    被告人方晓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倪献策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郭勇、李共青、方晓维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郭勇、李共青、江克荣、戴家保、方晓维、倪献策均不服判决,分别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郭勇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走私的故意和行为,李共青向自己索贿并非行贿;自己虽犯有受贿罪,但属自首,并已退赃.李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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