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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员财产“能见度”低 隐瞒境外存款案竟是首例

[日期:2007-04-10] 来源:中国青年报  作者:张贵峰 [字体: ]

    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日前向媒体披露了上海首例查处的隐瞒境外存款案。据调查,曾担任上海市嘉定烟草专卖分局长等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张伟民,曾在香港开设账户并向美国转移资金,涉案金额达344万元。而在每年的领导干部财产申报过程中,张均未如实履行申报义务,故意隐瞒其在香港的存款事实。据悉,这一个案在上海甚至全国,都尚属首例。目前,张伟民已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20年。(《北京晨报》4月7日)

    “隐瞒境外存款”首次被作为一项罪名适用,这显然是一个耐人寻味的案例。我们知道,依据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第395条,隐瞒境外存款罪,是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起,被列在贪污贿赂犯罪范畴内的一项单独罪名,这意味着,随着1997年新刑法的实施,该罪名就已经生效,应该得到适用。然而,司法实践的现实却是,10年后的今天,该罪名的适用才在“全国尚属首例”,换言之,新刑法实施10年来,此一罪名事实上长期处于“闲置”状态,仅仅是写在纸上的罪名。

    造成这一尴尬局面的原因。除了此前有专家指出的具体司法操作上的原因:如对于境外存款,调查取证不易,以及该罪名在客观上与其他罪名有重合之处外,我想,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出在确保该罪名得以落实的相关配套制度的缺乏上,比如官员财产申报制度的阙如。因为很明显,要想官员的巨额存款无法被隐瞒,从逻辑上看,就必须有一个充分透明、公开的前置性制度或机制,来确保官员财产的“能见度”,并杜绝其被隐瞒的可能性,而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都表明,被称为“阳光法案”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正是这样一个能有效实现这种功能的制度。(《法制日报》1月31日)

    虽然当前我们也有诸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这样的措施,但它显然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官员财产申报制度。首先,上述规定仅仅是党政规章,而非国家法律层面的制度,更重要的是,它只是囿于内部监督的规范,并没有向整个社会充分公开,而且,该规定在申报范围上存在极大局限,如只是收入申报而非财产申报,只是官员个人申报而非家庭申报。

    制度缺失的副作用很明显,一方面为官员隐瞒非法财产提供了巨大的便利,而另一方面,也给腐败行为的及时发现和查处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障碍。隐瞒境外存款罪10年才首次适用的事实,就是对此的明证。而据此前商务部的披露,自改革开放以来,大约有4000名腐败官员逃往国外,带走了大约500多亿美元的资金。我们无法详细得知这些资金究竟都是怎样被带走的,但可以肯定,其中通过“境外存款”方式转移的绝对不会是一笔小数目。

    此外,“隐瞒境外存款罪”量刑设计上的轻微,也是客观上导致其在适用上不被重视的原因。依据现行刑法,该罪名的罚则仅仅是“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样一种量刑上的尴尬,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存在很大的相似之处——该罪名的罚则也仅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于是,在现实的腐败案件查处过程中,便出现这样的情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极少被单独适用,而往往只是作为贪污、贿赂犯罪后的一个附带罪名,这样一来,该罪名无形中成为贪官逃避或减轻罪责的“挡箭牌”,因为无论其不法财产实际有多高,只要无法查实属于贪污或贿赂,便只能归于“来源不明”,从而合法地被从轻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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