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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纪律审查 做好纪法衔接(上)

[日期:2016-03-09] 来源:  作者: [字体: ]


——对违纪且违法、涉嫌犯罪党员纪律审查的工作探析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201639日第8  作者:齐英武

陈彦 漫画

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以党章为遵循,对现阶段党员和党员领导干部在遵守纪律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纪在法前、纪严于法的要求。

其中,新《条例》解决了以往纪检机关在执纪过程中纪法不分的问题,对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内容不再重复规定。这就要求纪检机关开展纪律审查时,对于违纪同时违法、涉嫌犯罪的问题线索,一般在查清违纪事实后做出党纪处理,而要将涉嫌犯罪的部分移交有关国家机关进行处理。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纪检机关对违纪行为人实行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行为不再审查受理、不再进行纪律审查了呢?

应当看到,新《条例》虽将与《刑法》等国家法律法规重复的相关条款在分则部分删除,但是对涉嫌犯罪及违法行为等问题在总则部分用单独一章进行了规制,即设定了纪法衔接条款。规范实施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对于坚持加大纪律审查案件力度、依纪依规纪律审查,促进纪律审查工作制度化和规范化具有重要意义。

对此,正如中央纪委有关领导在接受媒体采访时所指出:“删除原有的刑法已有规定的条款,绝不是说今后对这些刑法等都规定了的行为,党纪就不再过问了,仍然要管,而且党纪要管的范围更宽,实际上也更严了。”

1 依纪依法对党员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纪律审查

在新《条例》第四条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原则中,明确规定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这就要求纪检机关在以纪律审查案件时,援引依据既包括党内法规,也包括国家法律法规。

同时,新《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这就是说,纪检机关在纪律审查案件时,如果违纪行为人除了有违纪行为外,还有违法、涉嫌犯罪问题,那么,应当先行对其违法、涉嫌犯罪构成追究党纪责任的予以认定,给予党纪处分,然后将涉嫌犯罪的问题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条款表明,对违法、涉嫌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同样是纪检机关的职责。新《条例》删除相关刑法已有规定的条款,绝不是说今后对这些行为不再评价、不再过问,而是涉及违法、涉嫌犯罪的要快速认定是否构成追究党纪责任,在党纪范围内作出处分决定,并将涉嫌犯罪的问题移交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其实是范围更宽也更严了。

2 规范实施对违法、涉嫌犯罪党员的纪律审查

新《条例》第四章专门设立对违法犯罪党员纪律处分的规定,即设立了纪法衔接条款。

在当前的纪律审查中,一些人也持有这样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仅审查处理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六大纪律的违纪案件,对违法及涉嫌犯罪问题纪委不再办理,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在审查处理上述六类违纪案件的同时,还应对党员违法及涉嫌犯罪的问题进行依纪依法的实体认定、程序履行。

对此,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新《条例》在第四章设立纪法衔接条款,对违法及涉嫌犯罪的问题给出了具体规定,就是对总则部分相关规定的具体化落实。因此,对违法及涉嫌犯罪的问题,纪检机关应依新《党纪处分条例》建构不同的路径进行审查处理:

一是违纪行为与刑事违法不涉嫌犯罪行为、其他违法行为分别认定合并处理,给予党纪处分。

要审查处理党员刑事违法不涉嫌犯罪、其他违法行为的问题,依纪依法追究党纪责任,纪检人员就必须厘清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行为、违纪行为的各自属性。因为,犯罪行为危害性要大于违纪行为,犯罪必然构成违纪,而违纪却不是必然就构成犯罪。

新《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给予党纪重处分;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涉及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党纪处分;发现党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党的形象,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

因此,纪检机关在纪律审查违纪案件时,除了审查处理行为人违反六大纪律的违纪行为之外,同时应对行为人刑事违法但不涉嫌犯罪行为、其他违法行为,依纪依法分别审查认定合并处理,给予党纪处分,做到实体认定公正,程序履行合法。

值得注意的是,涉嫌犯罪是指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规定,符合我国司法及相关国家机关关于犯罪构成界定量化标准底线的行为。而刑事违法不涉嫌犯罪,不达我国司法及相关国家机关关于犯罪构成界定量化标准底线的行为,同样需要纪检机关审查并认定其违纪行为之后给予党纪处分。如,没有达到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立案标准“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等规定的贪污贿赂行为,就属于纪检机关直接审查处理的范畴。其他违法行为是指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也属于纪检机关直接审查处理的范畴。

二是违纪行为与涉嫌犯罪行为分别认定事实合并处理,给予党纪处分。

新《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刑法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给予党纪重处分。

从该条文主旨可知,发现上述行为的过程是纪律审查过程,同样是也是审核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所以,纪检机关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如发现党员有涉嫌犯罪的问题,应依纪依法对涉嫌犯罪问题进行审查,涉嫌犯罪的违纪行为给予党纪重处分,最终将违纪行为与涉嫌犯罪违纪行为合并处理,给予党纪处分。

就当前纪检机关纪律审查任务繁重的情况下,在纪律审查过程中发现党员有涉嫌犯罪的线索,现有证据又不能认定涉嫌犯罪,如果继续调取相关证据,可能会延长审查案件时限的时候,就需要纪检机关运用快查快结的方式进行纪律审查,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同时,就违纪事实给予党员纪律处分。

需要强调的,发现涉嫌犯罪问题与发现涉嫌犯罪的线索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发现涉嫌犯罪问题是指已经审查掌握有相关证据,只有这种情况才能依据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而发现涉嫌犯罪线索,是并不代表相关证据已经到位,此时是不能给予党纪处分的。

需要说明的,在当前的执纪中,确实存在着几种动态处分结论空间,需要执纪人员准确把握。

其一,如果纪检机关纪律审查终结,作出给予留党察看以下的处分决定,并将行为人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此时,行为人涉嫌犯罪问题有关国家机关存在多元结论(包括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等)。上述三种司法结论在最终合并处理时,就存在不同的党纪处分结果,如果与之前纪检机关已经给予的处分不同,纪检机关必须重新下发处分决定。

其二,如果纪检机关将行为人违纪事实审查终结,违纪事实部分给予党纪轻处分,认定涉嫌犯罪部分给予重处分,合并处理给予党纪重处分,然后将涉嫌犯罪问题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但是,有关国家机关对该党员涉嫌犯罪的问题给予否定性评价。至此,也会出现纪检机关结论与有关国家机关结论非一致性的问题。

其三,纪检机关纪律审查违纪案件终结后,将涉嫌犯罪问题线索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为了将违纪事实部分与涉嫌犯罪问题一并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只能等待有关国家机关作出终结性结论后,才能最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致使违纪案件审查时限存在不确定性。

对于以上执纪中存在着动态处分结论的问题,笔者认为,纪检机关应当依据新《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违纪行为与涉嫌犯罪行为分别认定事实合并处理,给予党纪处分。同时,纪律审查人员必须不断提升业务素质,在纪律审查案件时要依据党章党规党纪、国家法律法规进行,而不能忽视了案件质量而一味追求快查快结,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缩短时间,快查快结、快进快出,尽量避免作出与有关国家机关非一致性结论的问题。

(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http://csr.mos.gov.cn/content/2016-03/09/content_2835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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