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阅读新闻

关注《刑法修正案(七)》系列之二——“关系密切人”的范围:理解与适用

[日期:2009-08-01] 来源:中国廉政网  作者:丁英华 [字体: ]

在行贿与受贿的双向行为中,关系密切人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很多腐蚀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行为,其直接对象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本身,而是以各种名目指向了关系密切人,意图起到掩人耳目、混淆视听的效果。在查办受贿违纪案件过程中,对于关系密切人收受贿赂行为的查处应成为工作的重点之一。
    《刑法修正案(七)》,明确把“关系密切人”作为斡旋型受贿罪的主体加以规制,表达了国家对于关系密切人受贿现象的高度重视程度。问题在于,何为关系密切人?其范围如何界定?目前的法律和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并未给予明确的说明,因此殊有明确之必要。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界定
  与密切关系人相关的概念是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的提法最初出现在《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中,该规定明确指出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特定关系人的含义。
  从中央纪委与“两高”对特定关系人的界定可以发现,所谓的“特定关系”实际上包含了两类关系:一类是特定身份关系,一类是共同利益关系。特定身份关系中近亲属的范围源自于社会习俗及民事法律的规定。情妇(夫)不是一种合法身份关系,只是一种事实关系,但实践中该事实关系对于腐败违纪行为具有重要的影响,因此也被归入了身份关系的范畴。
  共同利益关系的表述是“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从该表述中可知,利益关系人是除了前述特定身份关系之外的其他人,特定身份关系人当然也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共同利益,但其中的身份关系显然更为主要,故应以身份关系对之界定。利益关系界定的核心在“利益”方面。关系人既有可能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较为固定的社会联系,也可能是由于利益原因而与其“合作”的新的关系。但无论何种关系,只要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就可以认定为共同利益关系。这里所说的共同利益应该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长期共同拥有的利益,也包括临时合作共同拥有的利益。
  “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
  从“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语义逻辑分析,虽然二者文字差别不大,但表述的文字顺序不同,逻辑中心也存在一定区别。
    特定关系人是从关系性质的角度进行界定,其包含的身份关系与利益关系指称的对象均是关系的性质。
    关系密切人是从关系程度的角度进行界定,至于关系的性质究竟是身份关系还是利益关系,抑或是其他关系,在所不问。只要该种关系紧密到一定的程度,就可以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畴。
  界定的方式不同,决定了二者范围的差异。对特定关系人主要从关系的性质上认定,属于侧重形式的认定。即使关系没有达到实质的密切程度,但只要符合相应特定身份关系或共同利益关系,就可以归入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对关系密切人主要从关系的程度上认定,属于侧重实质的认定。至于关系的范围则不做具体的限制,但明确要求此种关系需要达到密切的程度方可。二者既有相当范围的交叉,也具有少数独有的范畴。如对于直系亲属的密切身份关系,显然不论在何种界定方式下都应予以认可,此即属于二者交叉的范畴。但实践中也会存在既不属于近亲属或情妇(夫)关系,也不属于具有共同利益的其他一些密切关系,诸如结拜关系、战友关系、同学关系等,则应属于关系密切人独有的范畴。
  总体而言,二者的范围有重合亦有差异,但从所指向的关系种类看,显然关系密切人涵盖的关系类别大于特定关系人,范围更宽。在关系的程度方面,特定关系人的近亲属、情妇(夫)属于关系密切人的范畴,而其他共同利益关系是否可以归入关系密切的范围则有待权威解释。从实践的角度可以肯定的是,在相当多的案件中,共同利益关系也属于密切关系,或至少可以推定为属于密切关系。因此,从该意义上看,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实际上是大于特定关系人的,外延更广。
  “关系密切人”范围的理解与适用
  在查办贿赂违纪案件的过程中,对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应准确理解,要有一定的节制。对于关系密切人范围的具体适用应坚持立案与定案标准的统一。
  第一,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应大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如果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相同,则关系密切人的提法则没有独立存在的必要。之所以把关系密切人作为独立概念提出来,是为了有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体现了对于贿赂违纪犯罪行为打击范围的拓展,表达了国家严惩腐败的价值取向。采用关系密切人的提法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党纪国法的警示功能,威慑潜在的腐败分子,使其不敢铤而走险。同时,关系密切人概念的提出严密了惩治腐败的法网,使得腐败违纪分子无机可乘。
  第二,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应有一定的节制。我国长期的熟人社会历史使得各种人际关系极为复杂,很难以列举的方式穷尽所有的社会关系。如果将关系密切人的范围不当扩大,会导致打击面过宽。在现有的国家惩治腐败机制下,过于宽广的打击范围会削弱反腐败资源的分配水平,反而会降低惩治腐败的实际效果。应将有限的资源用于重点查办其中的关键人物,明确主要责任者,给予应有的制裁。对于案件中起一般作用、次要作用的关系密切人,则应避免动辄采用法律手段予以处理,可以适当考虑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如此,使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有利于查处违纪案件社会效果的实现,也符合党的一贯政策。
  第三,关系密切人范围的界定应从贿赂行为的性质入手。作为行贿者,追求的是通过公权力不正当行使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作为受贿者,不管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受贿或通过关系密切人受贿,都妨碍了公权力的正常行使。鉴于此,对于公权力正当行使的影响应当成为界定关系密切人范围的出发点,如此则可避免界定范围过宽而导致的大而不当。
  第四,办案实践中,关系密切人范围的适用应坚持立案标准与定案标准的统一。在适用时应把握,只有足以影响并在事实上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不正当行使权力的与之关系密切的人,才应归入关系密切人的范畴。这种界定实际包含了两个条件:一是“足以影响”条件,一是“事实上影响”条件。前者可以理解为查办违纪案件的立案条件,后者可以理解为认定违纪行为的定案条件。只有在相关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密切到具有足够影响的程度时,才可以界定为关系密切人予以立案。但这仍然只是立案的标准,在最终认定上,还需要证明该种关系事实上确实导致了公权力的不正当行使,这即是定案的标准。在办案过程中,应坚持立案标准与定案标准的统一,案件查办与证据证明相一致。
  第五,注意区分关系密切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关系密切人单独受贿,以及冒充关系密切人诈骗等行为的不同性质。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关系密切人受贿,不论事先知情或事后认可,根据《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均属共同受贿违纪行为。对于关系密切人单独受贿行为,则应辩证地分析。如果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知道,或根据案件相关证据可以判定其知道,而其只是佯装不知的,则应对二者一同追究。如果关系密切人的受贿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情或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判定其无法知道的,则应只追究关系密切人受贿的责任。(作者丁英华 为法学博士,现供职于国家检察官学院。)
收藏 推荐 打印 | 录入:lelelove36 | 阅读:
相关新闻      
本文评论   查看全部评论 (0)
表情: 姓名: 字数
点评:
       
评论声明
  • 尊重网上道德,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各项有关法律法规
  • 承担一切因您的行为而直接或间接导致的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 本站管理人员有权保留或删除其管辖留言中的任意内容
  • 本站有权在网站内转载或引用您的评论
  • 参与本评论即表明您已经阅读并接受上述条款
热门评论
Processed in 0.027 second(s), 4 queries, Gzip disabl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