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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腐败面临新课题 浙江判决一起干股受贿案

[日期:2007-07-03] 来源:新华网  作者: [字体: ]

    河道管理官员收干股获利8万元
    收干股获利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
    惩治腐败的新鲜法律课题

    龙游县一官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干股获利8万元被法院认定构成受贿罪

    5月30日,中共中央纪委印发了《中共中央纪委关于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规定》列出了八种权钱交易形式和认定这些违纪行为的具体政策界限。其中第二条规定:“严格禁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

    《规定》指出:“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违纪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违纪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违纪数额。”

    《规定》出台后的6月8日,经检察院抗诉,浙江省龙游县法院重审后,对一起以干股形式受贿的案件作出了有罪判决。此案的判决警示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干股金额达到立案标准,就可以被司法机关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河道管理官员收干股获利8万元  

    2002年,浙江省龙游县政府成立河道管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河道采砂整治管理工作,下设办公室和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道办与疏浚公司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采取“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发包,统一收费,联合执法”的原则管理河道采砂,同时负责全县河道整治管理工作。时任龙游县水利局水产渔政站副站长的雷金富被任命为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这是一个非常有权势的位置。河道办负责重点整治全县河道无序采砂、乱弃渣和乱设障问题。疏浚公司负责全县境内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规划的实施,沙滩开发标的、标书的编制和对外发包。这些在河道纵横、采砂业发达的龙游县都是比较热门的权力。     

    雷金富担任新职务不久,就有人送钱上门——     

    2004年上半年,刚搬进新居的雷金富接到承包桥头江沙滩挖砂的王某的电话,王某对雷金富乔迁新居表示祝贺,说要送一台电脑给他。雷金富没有推辞,还对王某说,就给一台手提电脑好了。几天后,王某送来一台手提电脑,雷金富爽快地收下了。后据鉴定,这台电脑价值人民币6500元。     

    又过了几天,王某和一同管理沙滩挖砂的张某请雷金富吃饭。席间讲到炒股票如何如何赚钱,王某顺势拿出一张基金卡,说他花1万元买了一只基金,放着也没有用,给雷金富算了,如果价格好的话还可以抛掉,并告诉雷金富基金卡的密码。对股票基金一窍不通的雷金富本能地觉得这张卡很值钱,没有推辞就收下了。2005年12月,雷金富抛掉基金,得款1.02万元。     

    其实,王某也不是无缘无故给雷金富好处,他无非是希望“雷主任”在沙滩承包合同的完善和采砂管理监督中多给予自己“关照”而已。     

    也是在这年的上半年,承包白地圩沙滩的许某请雷金富吃饭。饭后两人一起去打麻将时,许某偷偷地塞给雷金富2000元钱。雷金富心知肚明,这是许某因为非法采砂、偷挖沙滩而收买他的麻将“本钱”,便若无其事地收下了。

    接着,就出现了干股事件。龙游县灵山江堤防外的后田铺村有一片荒芜的高河滩鱼塘,本来是胡海松、蒋月新与吴爱国三人合伙承包的,准备以鱼塘改造之名开采鱼塘范围内滩地的砂石料。后吴爱国因故退伙。胡海松和蒋月新灵机一动,商量邀请主管河道采砂的实权人物雷金富入伙。雷金富听说后,知道有利可图,满口答应。胡海松、蒋月新提出,不需要雷金富出资,只要他在该鱼塘砂石料的开采或转让上提供帮助,就可以获得1/3的红利。雷金富表示同意。之后,为了掩盖没有出资的事实,由雷金富起草签订了他们三人共同出资的假协议书。然后,雷金富与采砂商人吴以诺协商后,把高河滩鱼塘的砂石料以38万元转包给了吴以诺,雷金富从中分得8万元。这样,雷金富没出一分钱,而是以自己的权力“入股”,就得到了8万元“红利”。  

     雷金富干股入伙开发砂资源的龙游高河滩鱼塘

    收干股获利能否认定为受贿犯罪     

    2006年6月15日,因涉嫌受贿罪,雷金富被龙游县检察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11月24日,该院对雷金富以涉嫌受贿罪提起公诉。12月15日,龙游县法院依法开庭审理雷金富受贿案。  

    法庭调查一开始,焦点就集中到干股获利8万元的问题上。     

    雷金富辩解,他与胡海松、蒋月新是合伙做生意,所分得的8万元是劳动所得,不是干股。雷金富的辩护律师则认为雷金富与胡海松、蒋月新系合伙经营沙滩,不是搭干股,雷金富未利用职务便利为合伙人谋利,他所得的8万元是共同经营的分红,并非受贿所得。

    公诉人则针锋相对地指出,雷金富未实际出资就获利8万元,完全是利用主管全县河道整治和采砂管理的职务便利,以搭干股分红的名义受贿的行为,应该认定为受贿犯罪。

    因为双方分歧较大,当天庭审未能完成。2007年2月13日,龙游县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控辩双方依然唇枪舌剑。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2月28日,龙游县法院终于开庭宣布此案的一审判决,认定雷金富收受王某、许某贿赂1.87万元,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对雷金富利用职务便利,以搭干股分红的名义受贿的8万元,则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一审宣判后,龙游县检察院立即向衢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抗诉。抗诉书指出,雷金富与蒋月新、胡海松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干股之名收受贿赂。胡海松、蒋月新为采砂邀请雷金富入股,看中的是雷金富河道办管理人员的身份和职权。三人共谋时,明确约定雷金富无需出资,更无需承担经营风险,获利则三人平分。这种“合伙关系”显然是与民事法律规定相悖的,是不成立的,三人之间是一种虚假的合伙关系。雷金富所得的8万元贿赂系利用其职务便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胡海松、蒋月新承包鱼塘的目的即为开采经营其中的砂资源。送给雷金富干股,就是看中他担任河道办副主任这一职务在开采砂资源过程中能带来的便利,这明显体现了权钱交易的特征。在收受干股后,雷金富寻找买家出售鱼塘采砂权的行为同样利用了职务便利,也是他积极追求将干股转变成实际利益的表现。所以,检察机关认为雷金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龙游县法院一审判决对8万元事实未按受贿认定,有悖案件的客观事实和证据,对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重大受贿犯罪事实没有认定,造成量刑不当,判决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特提出抗诉。     

    4月27日,衢州市中级法院作出刑事裁定,撤销龙游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又回到了起点。     

    龙游县法院根据二审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对雷金富受贿案重新审理。合议庭重点就8万元干股分红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辩论。公诉人和辩护人依旧坚持原来的意见。在详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之后,审判长宣布休庭。     

    6月8日,龙游县法院终于再次开庭宣布判决,认定河道办负有统一管理全县砂资源的职权,有权对高河滩鱼塘砂石料的开采进行监督管理。胡海松等人因为雷金富在这方面有监督管理职权,为了将来开采石料时得到关照,才让雷金富不出资而参加分红。雷金富明知并予允诺,客观上也没有出资。他与胡海松等人之间实际上是权钱交易关系,而非合伙关系,这8万元应认定为受贿。法庭遂以受贿罪依法判处雷金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1万元。     

    惩治腐败的新鲜法律课题     

    这起犯罪数额并不多的案件,从起诉到最后判决,前后共开庭5次,历时半年时间。可见,关于干股能否认定为受贿的问题,在司法界也是有不同看法的。     

    在腐败与反腐败的博弈中,越来越多的行贿和受贿者采取越来越隐蔽和巧妙的方法来规避法律,企图逃脱惩罚。利用职务便利,以搭干股的形式谋取个人私利,就是其中的一种新形式。这也是近年来反腐败斗争中出现的新问题。如何从法律上认识这个问题,从而保证依法准确查办受贿犯罪,是法学界和司法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记者就此采访了对此颇有研究的法学博士、浙江工业大学讲师房绪兴。     

    房绪兴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干股会给行为人带来财产性利益,收受干股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干股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并给他人谋取了利益。一审辩护律师声称行为人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获得干股与其职务无关,而事实上行为人是因其职务而获得干股的,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以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当然,如果事实上行为人获取干股与其职务无关,则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没有受到侵犯,行为人的行为就不构成受贿罪。他认为,只要严格把握住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这个要件,准确认定收受干股是否属于受贿是不难的。  

    这起案件再次印证了一个规律,犯罪的手段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变化,但不论犯罪手段多狡猾、多隐蔽,惩治它的方法总是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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