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04月19日 07:08:25 来源: 京华时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昨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细化了贪污贿赂犯罪的认定标准,贪污、受贿罪起刑金额由5000元提升至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300万元以上。此外,《解释》还对《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终身监禁”的具体适用进行了规定,并明确了房屋装修、债务免除、会员服务、旅游等隐性贿赂的范围。
关键词
1量刑数额
贪贿300万元或可判死刑
根据《解释》,贪污、受贿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5000元调整至3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300万元以上。
贪污、受贿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多次索贿、贪污扶贫救灾款等),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贪污、受贿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释疑1.为何要调整量刑数额?
社会在发展GDP在增长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介绍,去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但在实践中,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办理当中存在不少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解决。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赵秉志认为,我国对贪污、受贿起刑点的设置经历了从2000元到5000元再到《刑法修正案(九)》“数额较大”的概括规定。这期间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巨大,人均GDP自1997年至2014年增长了约6.25倍,将5000元的起刑点进行适度的提升也是势在必行的。
2.提升起刑门槛,是从宽还是从严了?
不会导致犯罪圈骤然缩小
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副庭长苗有水说,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对贪污、受贿犯罪从严的精神。《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由过去单纯的“计赃论罚”修改为数额与情节并重,也就是说认定贪污、受贿行为构成犯罪、判什么刑,既要看数额,也要看情节。即使未达到数额标准,但具有一定较重要情节的,也要定罪,并按相应的量刑档处罚。
“5000元到3万元,似乎存在较大幅度提高。但从1997年到2016年近20年间,5000元的定罪数额确已不适应社会发展。从司法实践看,这种定罪数额的调整对于贪污受贿罪的实际惩治其实不会发生太大的影响,也不会让贪污受贿罪的犯罪圈骤然缩小。”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兴良说。
3.不够3万元的贪腐怎么处理?
可与党纪政纪处罚相衔接
苗有水表示,这并不意味着低于3万元的贪污、受贿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贪污、受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同时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较重情节的,同样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无论是不具有一定情节的以3万元为定罪起点,还是在具有一定情节时1万元即可追究刑事责任,都是相当低的入罪标准。”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教授阮齐林表示,“通过压低入罪标准,有助于强化‘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戒律。”此外,不是所有的贪腐行为都要进行刑事处罚,应当给党纪政纪处罚留有空间。阮齐林认为,如果刑法门槛定得过低,党、政纪律处罚反而没有了空间。
2终身监禁
须与死缓裁决同时作出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了贪污罪、受贿罪判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的规定。在死刑适用方面,《解释》从实体及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明确。在实体方面,《解释》明确,对那些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过重,判处一般死缓又偏轻的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可以决定终身监禁。在程序方面,《解释》明确凡决定终身监禁的,在一、二审作出死缓裁判的同时应当一并作出终身监禁的决定,而不能等到死缓执行期满再视情而定。
>>解读
终身监禁不受服刑表现影响
裴显鼎说,终身监禁是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的一种执行措施,但又比一般死缓更为严厉,并与死缓判决同时作出。这也就是说,终身监禁一旦决定,不受执行期间服刑表现的影响。
“这样的规定实际上是将终身监禁作为贪污受贿罪的死刑替代措施看待,而不适用于因犯有贪污受贿罪原本就应该判处死缓的人,从而防止终身监禁的不当适用。”清华大学教授周光权说,“终身监禁的裁定必须在裁判的同时就作出,意味着一经作出就必须无条件执行,不能再减刑、释放。”
3隐性贿赂
享受免费旅游也是受贿
《解释》划定了清晰的贿赂犯罪中的财产范围。根据《解释》,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解读
贿赂犯罪手段越发隐蔽
裴显鼎解释称,根据反腐败斗争形势的需要和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实践中贿赂犯罪的手段越来越隐蔽和新颖,出现如低买高卖的交易、给予干股、合作投资、委托理财以及赌博等。实践中提供或者接受这些利益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贿人支付货币购买后转送给受贿人消费;二是行贿人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行为人消费。两种情况实质相同,均应纳入贿赂犯罪处理。
阮齐林表示,《解释》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概念扩张到“财产性利益”,将有效应对“请托人将在社会上作为商品销售的自有利益免费提供给国家工作人员消费”的情况,易于检察机关成功起诉贪污、贿赂犯罪,也有利于法院适用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判刑。
4领导身边人
身边人收钱领导同追责
《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身边人”的贪污受贿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并且规定将贪污、受贿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犯罪认定。此外,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同时滥用职权损害国家人民利益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数罪并罚。
此外,《解释》扩充了“为他人谋利”等情节,其中包括上下级之间的感情投资。明确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以及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等情形,都属于“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表现形式。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不论事前收受还是事后收受,均不影响受贿犯罪的认定。
近年来,一些高级领导干部“身边人”借着“领导关系”大肆敛财。“这种情形的确成为某些领导干部收受贿赂、规避法律的一种方式。”苗有水表示,《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增加了相关罪名,司法解释也对相关定罪处罚标准予以明确,使法律得到更好实施。
他说,司法解释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即对国家工作人员作了更为严格的要求,只要其知道“身边人”利用其职权索取、收受了财物,未将该财物及时退还或上交的,即可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
“司法实践中,国家工作人员往往辩解其是在‘身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后才知道的,并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苗有水认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扫除了司法中的障碍,对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的这种情况能给予有效打击。(记者王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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